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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邀聚餐 酒后驾车出事故身亡

 

受邀聚餐 酒后驾车出事故身亡
家属要求同饮者赔偿,法院判决:同饮者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017-01-03
 
■法官简介
曹杰,丰县法院审委会委员、顺河法庭庭长,多次获得“优秀法官”、“调解能手”等荣誉称号。

■核心提示:

节日将近,亲朋好友相会相聚,或小酌、或痛饮,感情固然需要维系,但饮酒却非最佳选择。一旦因饮酒产生事故,不仅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无尽的伤痛,共同饮酒活动参加者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谓害人又害己。

案情回顾

邀同事饮酒,同事酒后骑车出事故

2016年4月9日晚下班后,因妻子林某过生日,梁某邀约同事李某共同至丰县某饭店聚餐,吃饭期间李某、梁某共同饮用啤酒,林某未饮酒。李某、梁某饮酒至每人四瓶啤酒后,于当晚十点半散场。后因李某电动车钥匙未找到,梁某驾驶电动四轮车将李某送至家中,待其从家里拿了电动车备用钥匙,梁某又开车将李某带至聚餐饭店。后由李某独自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在行驶途中撞上路边石头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9.9mg/100ml(醉驾规定的醉酒标准为80mg/100ml)。2016年4月21日,丰县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死者李某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死者李某的家属李某某等五人将梁某、林某诉至法院,认为因李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正是因为李某与二被告在一块聚餐饮酒,才导致悲剧的发生,故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30%计360000元。

同饮酒者称无错,责任分担引争议

梁某称,其虽同死者李某共同饮酒,但饮酒期间梁某不存在强制性劝酒行为,饮酒的多少完全系饮酒者个人意愿。饮酒结束后,因李某的电动车钥匙找不到,其还驾车将李某送至家中取备用钥匙。死者李某系成年人,应当知道醉酒的危害,其自身的安全保护应以自我保护为主,李某的死亡与其醉酒有直接关系,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因而,梁某认为自己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既没有强制性劝酒,亦尽到了相关提醒、护送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称,其被通知到位于丰县张五楼街上的某饭店吃饭,其行为属服从行为。在共同吃饭期间,林某非但没有劝酒,反而告诫饮酒人不要大量饮酒,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如何确定责任大小即如何分担相应损失,既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也是法官处理本案的重点与难点之处。

法院判决 同饮者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共同饮酒行为虽然不具有直接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但在共同饮酒行为下仍会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也即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及饮酒之后的注意义务,具体是指共同饮酒行为的参与人之间应当相互承担的提醒、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而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形式,应当属于明示的积极作为义务。若共同饮酒后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共同饮酒行为的参与人未尽到上述义务,饮酒参与人均构成民法上的过错,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因被告林某过生日,二被告与死者李某共同进行饮酒活动。饮酒结束后,被告梁某将处于醉酒状态的李某送回家中,待其取得电动车备用钥匙后,又将其带回饮酒的饭店,并任由李某独自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而根据死者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血样检验结果显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酒驾驶电动车。因而可以认定,李某在离开饮酒地点时已处于醉酒状态。

梁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同时也是死者李某的同事,此时不仅未能有效劝阻、制止李某酒后独自驾驶电动车,反而协助其取得电动车备用钥匙,显然未尽到必要的劝阻、照顾和帮助义务,故应对五原告因死者李某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虽未饮酒,但作为共同饮酒活动的参与者,仍负有一定的劝阻、帮助等义务,因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梁某承担五原告各项损失的6%计72000元;被告林某承担2%计24000元。

法官说法

问题一:对共同饮酒行为应如何定性?

法官:对共同饮酒行为而言,其饮酒过程本身属于纯粹的情谊行为,邀请者的邀约行为可称得上一种好意示惠,处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但其又具有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形成情谊侵权责任的可能。共同饮酒可以作为引发注意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行为,参与共同饮酒的人基于过错违反此种义务就可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问题二:参与饮酒活动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主要有哪些类型?

法官:1.劝酒、拼酒、押酒、端酒等行为导致他人醉酒并受到身体健康损害乃至生命危险;2.虽无积极劝酒等情形,但对痛饮者过度饮酒行为未加提醒或制止;3.在同饮者醉酒而处于危险状态下未及时送医治疗;4.未将醉酒者妥善安全送回家;5.对醉酒者(不限于醉酒)酒后驾车离开的行为未进行有效提醒及劝阻等。

问题三:饮酒者饮酒后因自身行为遭受损害,其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官:因共同饮酒形成的情谊侵权责任的特殊之处,便是饮酒者在饮酒后因自己行为遭受损害,本身也应承担责任。其虽然属于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但在行为过程中,往往疏于保护自身安全,构成民法上的与有过失,故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而可据此减轻饮酒活动中其他参与者的赔偿责任。

文/记者 张元涛

通讯员 孙政 孙太阳

来源:彭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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