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 第 3 号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保障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草案)》予以公布,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83737802,邮箱:xzrdfgw@163.com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5月2日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三条第一项:“(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第二项:“(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将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六、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 八、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本年度的九月底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将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 九、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十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十条:“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十二、删除第八条。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十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十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只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将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将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将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 二十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三十、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徐州人大网和《徐州日报》上刊载。”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一、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二、增加第八章章名:“其他规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满一年,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不协调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在六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针对立法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制度设计和其他专业问题,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社会公众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七、将第八章改为第九章。 三十八、删除第五十三条。 三十九、将五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