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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河湖管理条例

(2021年6月30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徐州市河湖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1年8月1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长制湖长制

第三章 规划与整治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发挥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的规划、整治、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名录的河道、湖泊和水库。

第三条 河湖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区域协同、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河湖的防洪、排涝、灌溉、调蓄、航运、生态和景观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湖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湖整治、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水面保洁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开发区、淮海国际港务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区域内河湖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河湖的日常巡查、保洁清理、维修养护、清淤疏浚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湖整洁,协助做好河湖的清淤疏浚和巡查保洁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和保护的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湖管理职责。

第六条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

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管理单位。

河湖管理单位负责河湖日常巡查和保洁,实施水工程设施维修养护,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湖整治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的宣传,开展水情教育,普及河湖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湖管理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资、科研、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湖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九条 本市实行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对河湖管理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河长制湖长制

第十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湖长制,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考核机制和部门间联动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空间管控、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维护河湖健康和安全,提升河湖综合功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河湖分级分段设立市、县、镇、村四级河长湖长。总河长和河长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河长湖长的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部署河湖管理和保护的重大任务、重大专项行动,协调解决河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河长湖长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河长湖长、本级总河长部署的工作;

(二)对所负责河湖进行常规巡查,发现问题的,责成责任单位予以整改;

(三)组织审定所负责河湖的管理保护方案和部门责任清单,并督促实施;

(四)推进建立区域间联防联治机制、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跨区域、跨部门的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所负责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协调解决整治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 镇(街道)河长湖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河长湖长、本级总河长交办工作;

(二)对所负责河湖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问题的,立即组织整改;

(三)配合做好所负责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

(四)对需要由上一级河长湖长或者相关部门解决的问题及时报告。

村级河长湖长可以组织开展河湖日常巡查和保护宣传,督促村民、居民维护河湖清洁,对发现的涉河湖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报告。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镇(街道)应当明确河长制湖长制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河长制湖长制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河长制湖长制办事机构应当规范设置河长湖长公示牌。河长湖长信息变更或者公示牌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新、更换。公示牌维护管理由设置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河长制湖长制办事机构应当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可以组织招募护河护湖监督员和志愿者等参与河湖的保护和宣传。

第三章 规划与整治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湖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河湖档案,加强河湖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湖分级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水资源配置和堤防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湖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河湖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河湖保护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湖保护规划,编制河湖整治工程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存在防洪安全隐患、出现黑臭水体、影响断面水质的河湖,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示范河湖建设,实施清淤疏浚、控源截污、连通水系、营造景观、修建堤防道路等工程,建设生态美丽幸福河湖。

第二十二条 河湖的堤防、滩地在确保防洪安全、输水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绿化,建设滨河绿化带。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建立市、县、镇三级管理责任体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市级管理的河道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县级和镇级管理的河道名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河湖保洁养护市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实行河湖保洁养护市场化,提高河湖管护效能。

第二十五条 河湖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划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为了确保水工程安全和防洪安全,统筹城乡建设和水环境保护,河湖管理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的宽度按堤防工程级别确定,以背水坡堤脚外五至二十米为界;城市防洪堤、重点险工险段的护堤地宽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确定。无堤防的河道,以河口线外五至十米为界,或者根据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在城市建成区内的,以河口线外五至二十米为界,或者至滨河绿化带外侧边缘。

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堤坝及护堤地,护堤地以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十米为界,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外河口线为界;无堤坝的,以设计洪水位的湖口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

中型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库区、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库区、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库区、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库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河道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河道分级分类情况,以管理范围界线外五至十五米为界。

湖泊、水库保护范围以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十米为界。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设置河湖管理范围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湖名称、管理责任人、河湖管理范围以及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界定权属。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湖管理单位使用,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不得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宾馆、饭店以及其他与河湖管理无关、侵占水域岸线、破坏水环境的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外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湖水质监测,建立河湖生态评价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确定重点河湖生态水位,通过翻水调水、水源涵养、生态修复等措施,保持生态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重点河湖的目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加强对入河入湖污染源的日常监管和监测,依法关闭非法入河入湖排污口。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港口和船舶污染防治,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体系,防止港口、船舶在利用河湖的同时污染水体。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进秸秆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划定水产禁养区,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物进入河湖。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畜禽禁养区,在划定时,应当将重点河道两侧一百五十米内划入禁养区范围。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提升污水处理出水水质和效能,防止未达标的生活污水进入河湖。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湖生态、保持河湖景观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定期调整禁止钓鱼、游泳的河湖名单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禁止标志。

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钓鱼、游泳。

第三十八条 加强河湖命名、更名管理,对无名、重名、多名的河湖,应当依照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命名,并向社会公布,公布后不得再使用其他名称。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湖及其附属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对涉及河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利用,弘扬水文化。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湖巡查管控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保护工作,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河湖,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总量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

第四十二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湖、穿河湖、临河湖、穿堤坝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监测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由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工程建设方案、工程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该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安全责任,施工中确需设置围堰、施工便桥等临时设施的,应当编制应急预案;工程设施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围堰、施工便桥等临时设施,恢复河湖原状。

第四十四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和功能,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水域占补平衡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第四十六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出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条 开发利用河湖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内采取圈圩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二)在河道内或者违反国家和省规定在湖泊内从事网箱、围网、围栏养殖;

(三)非因防洪需要截弯取直、硬化、缩窄河道;

(四)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违法设置围墙、围挡、院墙、栅栏等构筑物;

(五)在行洪河道内设置光伏发电设施、风力发电设施、广告牌、固定餐饮船、储物罐等妨碍行洪安全的设施;

(六)从事工程建设,将施工废水、泥浆、淤泥等直接排入河湖;

(七)其他侵占河湖、危害行洪安全和破坏河湖水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宾馆、饭店以及其他与河湖管理无关、侵占水域岸线、破坏水环境的建筑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妨碍行洪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钓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罚款;在禁止区域内游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在河湖内采用圈圩、网箱、围网、围栏养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非因防洪需要截弯取直、硬化、缩窄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行洪河道内设置光伏发电设施、风力发电设施、广告牌、固定餐饮船或者储物罐等妨碍行洪安全的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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