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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关于《徐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徐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将该条例修改完善,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将修改意见、建议于11月30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二区,邮编221018, 传真:0516-80800868,电子信箱:xzrdfgw@163.com)。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鉴定、白蚁防治以及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电梯、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由房产、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政策;

(二)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的行业管理;

(三)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统一管理平台;

(四)组织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

(五)指导和监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市房屋安全检查的监督检查、危房治理的监督检查和解危备案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审批;

(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三)组织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开展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四)依法查处房屋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五)宣传房屋使用安全和白蚁防治知识;

(六)指导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纳入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诉协调机制;

(三)开展房屋安全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安全管理员制度、日常安全巡查制度和报告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本级财政列支,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责任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公开受理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实行自治管理的,其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的;

(四)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依法还应当由其他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一)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

(二)拆除非承重墙。

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申请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安全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非房屋所有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经鉴定涉及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交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改造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影响房屋安全情形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情形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要求和设计方案、施工图施工,使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

第十八条 涉及房屋结构改造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和公示。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二)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安全检查,提出相关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协助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治理;

(三)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

(四)劝阻危害房屋安全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建设单位、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主体结构布置情况、白蚁防治、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建设单位交付房屋时,应当按照规定将房屋竣工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竣工资料妥善保管,并将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需要经过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和白蚁防治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报告的同时,应当将鉴定报告报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

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受损的;

(四)未确定安全性的其他既有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事故责任人委托,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人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报送建设单位和房屋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对可能受到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加固处理。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并由专业机构进行全程安全监测;观察使用期不得续延。

(三)变更使用,适用于减少使用荷载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荷载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严禁超荷载使用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全封闭围挡措施和警示标志,由专人进行日常巡查。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建筑危险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房屋报告后,同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限期治理的通知书,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治理情况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

因他人施工、堆放、撞击或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或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管理档案,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并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划定警示区域,设置标志。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限期治理通知书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优先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或提前收储,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治理工程涉及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治理完成的危险房屋,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危备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征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施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同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未办理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手续或者未根据设计方案、施工图组织施工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施工或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图施工,破坏房屋的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或者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备案;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拒不委托鉴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实际后果的,可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排险、修复措施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阻挠实施危险房屋应急处置措施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违法设计、施工被处罚的;

(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被处罚的;

(三)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被处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2018年10月30日徐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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