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修改商品房销售条例,改了这些内容
近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2.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3.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六)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4.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按照建设条件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已选聘物业服务人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5.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
6.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
“(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七)装饰、设备标准;
“(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
“(九)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和期限;
“(十二)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
“(十三)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四)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具商品房分层分户平面图。”
7.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国家对保障性住房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条文中的“产权登记面积”修改为“交付使用面积”。
9.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文件;
“(三)物业服务人查验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材料;
“(四)买受人共有的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10.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商品住宅的买受人应当在办理住宅交付手续前,一次性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售出的住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1.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12.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经检测、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由此造成的损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经营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14.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许可、备案手续的;”
15.删去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