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旅游条例(草案)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徐州市旅游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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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游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为保障公众参与,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7年7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83723371,83737802 电子邮箱:xzrdfgw@163.com2017年7月1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旅游业的发展促进,旅游经营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与生活融合,倡导健康、文明、环保、高品质的旅游方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支持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联合执法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负责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协调,旅游市场的开拓与监管,旅游安全的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与管理,旅游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开展文明旅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旅游区(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促进、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全域旅游理念,突出地方特色,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市场开发、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进行统筹安排。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湿地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九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文化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拓、旅游新业态的培育、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旅游人才教育培训等活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矿区和废旧工业矿业厂房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区(点)的宣传。 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旅游特色,确定本地旅游宣传形象并对外推广。 第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配置本市现有各类旅游资源,挖掘潜在旅游资源,指导开发符合市场需求的文化休闲、特色街区、会展等各类旅游产品。 利用特色街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开发特色旅游项目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持其原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特色旅游项目的投入和开发。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规划引导,推进乡村旅游与农业、水利、林业、建设、教育、文化、体育等产业融合,加强乡村休闲旅游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环境风貌等建设,完善乡村旅游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创建一批特色鲜明的旅游风情小镇。旅游风情小镇服务功能应当按5A级旅游景区标准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交通标识、旅游导向标识系统和旅游集散中心、旅游停车场、旅游厕所、自驾车营地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中心、旅游景区、酒店(宾馆、饭店)、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旅游者集中场所,应当设置公益性的旅游咨询点或者导览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本地及周边区域相关旅游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数据服务平台,及时采集和发布旅游公共信息数据、产业运行监测分析数据、旅游者群体行为数据等。统计、公安、城管、工商、交通、民航、铁路、通信等部门应当支持并与旅游主管部门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旅游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指导,保障旅游志愿服务组织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 第十九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分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加贴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标明其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信息。 第三方交易平台为旅行社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行社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并在旅游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旅游产品实际提供商的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信息。 俱乐部、车友会、媒体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或者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开登记信息。 旅行社不得以设立分社或服务网点的名义,或以承包、交纳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权。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发布虚假、模糊的旅游信息,误导旅游者;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招徕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统计台账,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 旅行社与旅游者、旅游企业签订的各类合同及相关资料、缴费收据等旅游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每份旅游业务台账应当设立团队(散客)基本情况登记表,具体包括旅游业务合同、游客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身份证号码登记表、行程安排及交通住宿就餐标准、地接社确认书、租用旅游汽车合同(含车牌号)、派团计划书、带团小号、游客监督员及游客意见反馈表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导游、领队人员不得私自招徕游客,不得以不实讲解等手段诱骗、误导旅游者同意减少游览项目、缩短游览时间、参加购物活动、擅自更改行程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导游、领队人员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导游证、领队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租。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对取得不同等级的导游实行区别管理,将导游待遇与实绩挂钩,支付与其职业等级、服务质量相一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设置停车场、旅游厕所、无障碍设施、医疗、紧急救援、游客中心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游览引导标识系统,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3A级以上旅游景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旅游信息服务体系,实现免费公共信息信号全覆盖。鼓励配备自助式数字解说系统。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旅游线路沿线、交通集散点、旅游餐馆、旅游娱乐场所、休闲步行区等旅游经营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实施旅游厕所标准化建设。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工作,并为达到A级以上标准的旅游厕所授予统一标识。 鼓励旅游景区各类经营场所的内部厕所免费对旅游者开放。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指导、协助景区完善景区停车场建设。 节假日期间,主要景区周边应当增设停车泊位或临时停车位,利用单位院落和空闲场地开辟临时停车场(位),为出行游客和市民提供安全、便捷的停车环境。景区周边增设停车泊位或临时停车位,由停车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景区周边停车场进行巡查,规范停车行为。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游景区每年安排一定的时间对市民免费开放或者实行票价优惠。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我市旅游年票制度。国有旅游景区应当加入我市旅游年票系统,并按照服务标准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鼓励其他景区加入年票系统。 第二十九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旅游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旅游景区内的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会同或协调有关部门对当地特有产品及手工艺品,进行调查统计,指导其改进生产及制作技术,提高品质和知名度,并组织旅游商品企业参加旅游展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或旅游演艺公司实现晚间文娱业态全覆盖。旅游营业性演出和旅游娱乐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二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营运,在经营中不得违反规定拉客、揽客、甩客。 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运合同和约定提供客运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租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车辆(船舶)从事旅游包车(船)业务。 旅游客运车辆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应当在第一排乘客座椅靠通道侧位置为导游人员设置专用座位,并配备印有“导游专座”字样的座套。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 旅游、公安、消防、卫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事)、体育、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应当完善旅游安全服务规范,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防护和消防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安全警示,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相关部门报告。 旅游经营者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消除隐患,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景区(点)周边道路交通疏解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建立承载量预警机制,在空间承载量和设施承载量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景区最大承载量的基本值。 当景区内游客的数量达到最大承载量的80%时,景区应当立即通过公共信息平台、新闻媒体、旅游网站、交通信息提示牌等途径对外发布提示,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公安、城市管理、旅游主管部门和景区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从事高空、滑雪(沙、草)、漂流、攀岩、拓展、滑翔、缆车、滑道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由许可部门负责安全监管责任。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全方位、全程监控设备和专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提醒旅游者自愿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投保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及时协助办理。 第三十八条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设施,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假日旅游管理,优化假日旅游市场环境。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旅游市场环境管理工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职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督查督办、行政问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假日期间旅游价格管理、社会治安管理、城乡卫生环境管理、交通秩序整治、旅游安全管理和景区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行政执法,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联合执法活动,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资料和情况,配合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信息共享机制,公开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建立诚信档案,公布违法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完善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于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和监督实施行业规范,开展诚信体系建设、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和诚信等级评定等行业自律活动,调解旅游纠纷,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每季度制定和公布以核算旅游线路成本为参考的旅游指导价格,并在相关媒体和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组织不合理低价的旅游活动。对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旅游指导价格的经营者,旅游执法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谈,并及时将约谈信息公开。对于约谈之后仍不整改的经营者,依法进行查处,并通过公开信息方式提醒旅游者谨慎选择该经营者。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属地处理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网络,在主要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点)、宾馆酒店、旅游购物场所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途径,接受旅游者或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者。旅游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加贴营业执照电子链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违反台账制作、保存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旅游客运活动的旅游经营者,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从事高风险业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妨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及时公告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不依法审批旅游建设项目的;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监管的; (七)不依法受理和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执业证件的; (八)接受或索取旅游经营者财物等不当利益的; (九)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职能,后果严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9月29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徐州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