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应当加重处罚
人民网北京4月7日电(杨孟辰)今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就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据了解,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全面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今年4月11日起实施。
新增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解释》共15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全面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四类犯罪的定罪标准;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六类犯罪的“情节严重”标准;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的规定,为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和刑罚适用提供了明确依据。
依据《解释》,向多人、本身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等等,都属于“情节严重”。
《解释》系统规定了28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中,新增了甲卡西酮、曲马多、安钠咖等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下调了在我国危害较为严重的毒品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为实践中相关犯罪的打击处理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依法从严惩治新类型毒品犯罪。
向学生贩卖毒品应当加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马岩今日介绍,将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解释》第四条规定,“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加重处罚。
马岩介绍,《解释》制定过程中,在多个方面体现了对青少年群体,尤其是对未成年人以及在校学生的特殊保护:
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规定为从严处罚情节。例如,《解释》第五条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予以加重处罚;《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可以低于通常标准,以体现从严惩处。
将以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对象的,直接规定为入罪情节。例如,《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人数、次数、后果方面不需要达到其他要求;《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直接构成该罪,对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的数量则不另作要求。
将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例如,《解释》第四条规定,“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加重处罚。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相比,因犯罪对象具有在校学生身份而体现了更大幅度的严惩。
国家工作人员制毒定罪数量标准按通常标准50%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方文军介绍,毒品犯罪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国家工作人员本应自觉抵制毒品、积极与毒品犯罪作斗争,如果这部分人反过来去实施毒品犯罪,无疑具有更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更大的社会危害。因此,《解释》在多个条款中均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作出了从严处罚的规定。具体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规定为“情节严重”,适用更高幅度的法定刑。例如,《解释》第四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第五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第十一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都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升格适用法定刑。
另一种是在“数量+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可以低于通常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例如,《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按照通常标准的50%掌握;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达到“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数量标准,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适用上一幅度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