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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6.20”宝马案肇事嫌疑人一审被判11年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04-01

 人民网北京4月1日电 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微博消息,4月1日,曾备受社会关注的南京“6.20”宝马车案在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王季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据悉,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接受采访,回应了公众关注的有关问题。以下为问答实录:

  问:南京“6.20”宝马车案今天开庭,大家很关注,请问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怎样的?

  法官回答:

  1、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尤其是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血液检查、两次法医学鉴定、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经过当庭质证辩论,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人王季进系本市季进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案发前与妻子陈丽萍在本市五洲家居装饰广场五金厅4区5号市场共同从事水电装饰材料经营。1999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季进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其在南京市区生活、工作多年,且驾龄较长。2015年年初,被告人王季进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从其连襟苏君处购得牌号为陕AH8N88宝马轿车一辆并为其个人实际使用。

  2015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季进驾驶陕AH8N88宝马牌轿车,与妻子、孩子自其住处本市江宁区青山湾花园出发,沿宏运大道、宁杭高速连接线、石杨路,前往五洲家居装饰广场上班,该线路亦为其平时上班、下班的行驶路线。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季进驾驶陕AH8N88宝马轿车,自五洲家居装饰广场前往海福巷中国石化加油站给车辆加油。上午11时40分许,王季进用其号码为13813922403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妄称有人要害自己,手机已被监听等。上午11时45分,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民警与其联系并询问情况,其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对其报警行为登记备案,并拒绝向警方透露个人信息。

  当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季进再次驾驶陕AH8N88宝马轿车离开五洲家居装饰广场,沿本市秦淮区石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限速60 km/h 的军农路路口时,车速已严重超限,以144.5 km/h通过该路口。之后,王季进继续沿城区主要道路加速行驶约800米至友谊河路路口,在前方直行、左转交通信号灯均为红灯禁行的状态下,违章进入左转弯车道高速直行,并以限速3.25倍的195.2 km/h的速度,冲进横向正常行驶的车流中,猛烈撞上在该路口由南向西正常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薛某(男,殁年24岁)驾驶的苏AC383V轿车。该车解体的车体及碎片飞出,撞上正常行驶的苏A83126出租车、苏A69759公交车和周围的苏A76272、苏A85019、苏A6JK58等多辆轿车。撞击导致苏AC383V轿车当即解体,车内的薛某、刘某(女,殁年26岁)当场死亡,并致6辆轿车、公交车毁、损,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9965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季进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步行至约200米之外友谊河路10-1号院内,并试图逃跑,后于当日14时20分许被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季进作案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薛某近亲属质疑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人王季进的刑事责任能力再次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季进在案发前、案发当时处于精神病状态,2015年6月20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根据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当时血液的检查,可以排除醉驾、毒驾。

  3、对被告人的两次法医学鉴定,应认为其犯罪时处于精神病状态,对此公诉方、辩护方、被害方当庭均认可鉴定结论。

  问:为什么本案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

  法官回答:

  被告人王季进长期在南京生活、工作,有多年的驾车经验,故其明知城市主要道路的人流、车流状况,明知交通法规及行驶路段限速,明知其以144.5-195.2km/h的车速长时间在城区主要道路行驶,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不采取任何避免事故的措施,仍听之任之、不计后果,直至以限速3.25倍的195.2km/h的车速强闯十字路口红灯,冲进路口正常行驶的车流中,撞毁、撞损多辆车辆,致两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及其行为反映出来的主观心态,不符合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更符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人王季进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问:为何判处被告人王季进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的依据是什么?

  法官回答:

  虽然王季进系限制责任能力,但是结合其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造成的严重后果、事后未能积极赔偿,故合议庭认为对其不适合减轻处罚,只能依法适当从轻,故作出如上判决。

  本案仅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人可依法上诉,检察院也可依法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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