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
《徐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为保障公众参与,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8年5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及电话:许金兰 83709246,83737802 电子邮箱:xzrdfgw@163.com 2018年5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配套建设、有效利用、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挖潜住宅小区停车资源,推动开展错时共享。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停车场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公安、建设、交通、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 停车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推广)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具体政策由市政府制定。 鼓励利用绿化用地、公共场地、学校操场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利用绿化用地、公共场地建设生态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设施,符合整体规划的,可不改变现有用地及规划用地性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编制规划)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交通、市政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经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土地供应)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优先用于停车场用地。 第十条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土地等手续,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制定单独核发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的具体办法。 新建、扩建的中、小学校应当充分利用学校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利用既有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相关审批部门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新建建筑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以及随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给予一定的容积率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可以制定高于省规定的停车场配套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电子收费设施)政府投资建设和施划的停车场实行电子收费。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电子收费工作时限。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道路需要设置电子收费设施的,应当同步预留强弱电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公共停车场电子收费设施。 第十三条(单独建设)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公共汽电车场站等公益性停车场,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规定实行划拨、出让、租赁或者股份合作。 政府独立投资建设和施划的停车场,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计划。 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既有设施改造)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挖掘、利用既有道路、广场、绿地、学校操场等地上和地下空间设置集约化停车场。 既有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综合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站点、医院、学校、景区停车场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建设地下停车场或者在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平面或者机械设备安装类临时停车场。 设置平面或者机械设备安装类临时停车场,由停车场管理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会同相关部门办理。 机械设备安装类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五条(协作机制) 规划部门应当审查建设项目停车场规划设计方案。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配建标准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位的,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位的,市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配套设施) 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按照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以及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停车场建设规范,设置残疾人停车泊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根据有关标准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挪用) 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 改变用途的房屋应当按改变后的配建标准足额配备停车位。 第三章 停车管理 第十八条(引导系统) 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当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组织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运用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实时发布停车场、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停车引导设施,设置电子引导屏,并与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实时对接。 第十九条(管理主体) 政府单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停车场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出入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出入口匝机的设置应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要求; (三)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五)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连续停放20日以上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备案制度)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设计方案;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备案时,不需要提供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材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备。 公共停车场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7日向所在地停车场管理机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止开放或者歇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收费制度)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单独投资建设和施划的停车场停车费统一纳入电子收费系统,停车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停车未超过半小时和新能源机动车停车未超过1小时的,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免收停车费,机械式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三条(驾驶人权利义务)机动车驶入公共停车场,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停车泊位标示停放车辆; (五)按照实际占用泊位数缴纳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拒付服务费的情形)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提供税务部门监制发票、未实施有效收费(价格)公示或者超过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停车情形)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专用停车场)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管理) 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开放专用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向社会开放。 专用停车场和人民防空地下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并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和收费。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停车场) 住宅小区可以根据其制定的自治管理章程实行停车自治管理。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不减少绿化面积,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以及不占用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住宅小区内施划停车泊位。 在住宅小区设置停车泊位,辖区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当参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标准给予指导。住宅小区自治主体在为住宅小区停车管理服务时,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三十条(临时停车场)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梁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所)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期间遇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停车场应当无条件撤除。 利用前款规定的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向所在地停车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的场地(所)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设计方案;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建设项目建设进度。 第三十一条(设置主体)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并组织施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停用、撤除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接坡等涂改、毁坏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禁止施划情形)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6米的道路; (四)不能保证预留2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两侧各15米范围内; (六)其他规定不得停车或者设置停车位的区域、路段。 第三十三条(撤除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新建或者改建停车场投入使用并可以满足停放需求的周边200米范围内停放需求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三)经交通影响评价,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撤除的。 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撤除之日10日前向社会公告,并通知道路养护机构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四条(停车规定) 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连续停车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五条(交通影响评估) 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重大活动停车保障)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临时停车场,或者要求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向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监督主体)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检查措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部门联动) 城市管理、规划、建设、交通、公安交通管理、市政园林、价格、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共享。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四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动车停放、违法从事停车经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信用评价)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纳入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管理。 建设单位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或者未向业主开放的,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二)设置机械式停车场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处罚; (三)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停车场建设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四)公共停车场未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停车引导设施、设置电子引导屏,或者停车信息未接入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标准设置残疾人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停车场管理机构备案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公共停车场歇业未向停车场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公共停车场管理者明知停放的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临时停车场设置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临时停车场,且设置人拒不撤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按临时停车场建设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十一)擅自设置、占用、停用、撤除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泊位五百元罚款; (十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接坡等涂改、毁坏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停车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泊位二千元罚款; (十四)擅自利用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利用机动车或者其他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停放者罚则) 在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听劝阻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拒绝立即驶离或者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停放者罚则) 机动车停放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未按规定方向停放,或者未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持续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拒绝立即驶离或者不在现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用语含义)本条例用语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停车站(库)、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停车设施。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场地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停车设施。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2018年5月8日徐州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