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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18-09-04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8年9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

联系人:尤 猛 电话:0516-83723371

电子邮箱:xzrdfgw@163.com

2018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为,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环境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有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管养分离、综合利用、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有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修订排水、雨污分流、污水处理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与道路、绿地、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规划方案审查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雨污分流、污水处理等相关专项规划,预留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空间,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排水、雨污分流、污水处理等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排水实施方案。排水实施方案应当包含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产权归属的内容。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二)因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三)自行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排水实施方案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有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并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已建成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已建成建筑未设置污水管道需要排污的,应当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条 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内涝防治标准及污水处理率,逐步实现农村污水处理全覆盖。

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予以指导。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市政府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过程中隐蔽工程的测绘,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三章 排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三条 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申请时,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二)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三)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四)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数据;

(五)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排水户临时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订立排水设施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工地的排水水质、水量建设相应预处理设施,水质达标后方可外排。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排水设施,并在接入点按照要求设置标识。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划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未按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

(四)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挖掘、占压、拆卸、移动、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

(六)擅自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爆破、打桩、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建设建(构)筑物或者在雨水行泄通道内设障;

(七)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损害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以及其他排水设施;

(九)其他危害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十七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并签订运营合同。

第十八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督、监测,定期对运营单位的运营成本和污水处理服务费的申请拨付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运营单位应当确保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变、损毁或者停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污水处理进水水质水量异常、供电线路故障、运营设备设施应急抢修、检修等限、停产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污水处理设施相配套的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或者综合利用。

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根据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标准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镇、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从污水处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免、缓征、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管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由所在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以及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负责;  

(三)住宅区内以及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对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撤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排水井盖按照雨水、污水功能使用相应标识,不得在其他功能的井口上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进入排水设施的,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订立排水设施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排水设施外侧10米内桩基、基坑、基槽、拉管、顶管等施工的; 

(二)排水设施外侧5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每平方米大于2吨的;

其他可能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借、销毁城市排水许可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将标定功能的排水井盖擅自用于其他井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和住宿、洗浴及其他服务等活动,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产业污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2018年9月4日徐州日报

责任编辑: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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