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防治为重点,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采取措施削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与布局优化、落后机组淘汰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提出本市产业升级与落后产能淘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在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中供热、热电整合、产业结构调整与布局优化、工业企业应急管控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老旧机动车淘汰、高排放车辆禁行管理、车辆拦截、超载检查与处罚,以及烟花爆竹禁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运车辆、船舶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负责港口、码头岸电建设;负责港口、码头、交通工地、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汽车维修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经营企业油品升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加工、销售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油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工地、搅拌站(拌合站)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下转07版) (上接06版) 城市管理部门对地铁、市政、房屋建筑施工工地和城区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城区落叶和垃圾禁烧以及公共自行车推广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矿山开采、宕口修复、收储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农业源氨排放控制、城区周边种植结构调整以及环绕主城区周边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级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及时调整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由政府领导牵头,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处理以下重大事项: (一)研究制订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二)协调、推进燃煤、工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扬尘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三)组织、协调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运输车辆检查联合执法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监管与执法职责分工,配备相应工作力量,提升监管与执法能力。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推动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相关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倡导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订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秋冬季强化管控措施、错峰生产和错峰运输等方案中,对排污单位有特别管理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的特别管理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网格化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依照乡镇、街道和社区、村的辖区划定网格,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相关信息,每月公布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示。 排气口高度超过四十五米的高架源,以及化工、包装印刷、工业涂装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源,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及场站、矿山、5000平方米以上建筑施工工地、工期超过6个月的道路施工现场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施工工地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与当地有关管理部门联网。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排污申报审核、排污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管理、环境统计、环保税征收核定等环境管理、执法的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未发现异常,但连续二十四小时内污染物排放浓度三次出现小时均值超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定其超标排放。对火电、化工等行业启动和停机时段内排放要求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调查、采样监测、摄影摄像、问询笔录、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影像资料、检查记录、问询笔录等结果可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管理单位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三章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县域生物质热电联产、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以及生物天然气。 生物质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限值标准,禁止使用煤炭或直接使用木材、树皮、秸秆及边角料等作为燃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明确高污染燃料禁燃种类和范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对民用散煤实施网格化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专门力量,查处取缔市区煤炭加工、经营点。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散煤。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制订企业关停、搬迁与升级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能耗超过限额标准或者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引导企业制订错峰生产方案,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生烟尘、粉尘、挥发性有机物、恶臭气体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对生产过程各环节产生的无组织废气应当有效收集、处置并达标排放。 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治理。 第五章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划定限制、禁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或者使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燃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交通系统专项规划,建设智能交通管理平台,推广使用公共自行车、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 鼓励互联网出行企业的公共出行数据与智能交通管理平台实时分享,配合开展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鼓励新增公交、出租、环卫、邮政、物流配送、通勤、公务车和港口、机场、铁路货场作业车辆,优先采用小排量、低能耗或者清洁能源车。 第六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道路工程、采石、碎石以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环节,作业期间应当采取不间断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 散装物料货场应当采取硬化地面、覆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湿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沉淀、排水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大型物料堆场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实施工地周边围挡、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渣土车辆密闭运输。 港口、码头物料堆场应当采取覆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湿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火电、钢铁、焦化、水泥、铸造、砖瓦等生产企业,其物料堆场应当建设专用物料大棚并配套建设防风抑尘、喷淋等抑尘设施,散装物料堆场应当建设封闭式大棚、专用储库或者地下全封闭料仓等储存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区道路保洁标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保洁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保洁标准进行保洁作业,推行低尘作业方式。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涉及喷涂作业的企业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低毒、低污染的涂料,鼓励通过改进工艺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的使用。 未经批准禁止露天和敞开式喷涂作业。喷涂作业应当设置废气收集、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合理布局餐饮业。在城市改造和开发时,应当规划餐饮服务业相对集中的经营区域。 设计、建设用于餐饮服务业的建筑物应当预留餐饮业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油烟排放口应当距离相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二十米以上,排气口不得朝向街面或者居民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烟花爆竹禁限放区域。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场所。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酒店、宾馆等单位,应当对其服务区域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章 预警和应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订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差别化管控措施,制订应急管控项目清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当大气出现污染,或预测可能出现污染天气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停止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三)禁止从事建筑外墙涂刷装饰、道路划线、喷涂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作业; (四)实施大宗物料错峰运输;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实施机动车限行或绕行,或停止划定区域范围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烧烤; (八)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 (九)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 (十)增加人工降雨;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因举办重大国际、国内活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地区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拖延监督检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管理单位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三千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物质锅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限值标准,或者使用煤炭、木材、树皮等作为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散煤的;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燃油的; (三)销售挥发性有机物超过国家、省规定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生产过程各环节产生的废气采取配置相关污染防治设施措施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处罚;其他区域范围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的; (二)油烟净化装置未正常使用的; (三)油烟排放超标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落实停产或者限产,或停止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的,由相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实施大宗物料公路错峰运输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法履行审批或者其他监管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五)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
来源:2018年10月30日徐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