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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来源:徐州日报  作者:  时间:2019-05-06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现将条例修订草案予以公布,请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年5月2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

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二区310

电子邮箱:xzrdfgw@163.com 电话:0516-83723371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贾汪区、铜山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专门用于农副产品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等可以成立或者自主加入农贸市场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五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及监督管理考核工作。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农贸市场常态长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维护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的食品质量安全;依法监督检查农贸市场计量器具、管理计量行为;依法监督管理农贸市场的商品价格。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内经营野生水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防控、爱国卫生活动,监督相关经营者定期实施卫生健康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环境保护的评估和监督管理,指导农贸市场做好废水、废物、废气的技术处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治安和周边交通秩序进行管理。

其它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安排以奖代补资金,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完善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第二章 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方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并与下一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但具备改造提升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新建或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在土地出让时,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面积、权属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颁发证照。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农贸市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农贸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办理企业登记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六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另行确定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回购,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转让、转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收费标准、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市场信用监管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遵循农副产品准入制度,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三)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参照示范文本与经营者签订入场或者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

(四)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无偿提供场内经营者并督促其使用;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在市场明显位置设置合格计量器具,无偿提供公众复核计量数据;

(五)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市容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

(六)保证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设备完好;

(七)发现市场内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的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亮照经营;

(二)鼓励业主明码标价经营;

(三)遵守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四)按照规定建立农副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持进货的原始发票、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六)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不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农副产品;

(八)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价格欺诈、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并向场内经营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二)建立巡查、定期检验、投诉调查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管,定期将监管情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及房屋用途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活禽宰杀场所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未办理农贸市场企业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颁发相关证照或者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农贸市场外违法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的;

(四)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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