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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

第 6 号
 


  《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保障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83737802,电子邮箱:xzrdfgw@163.com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区以及经济开发区、城市新区、产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部门),经济开发区、城市新区、产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相关管委会)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洗)车场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卫、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组织居民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 每年10月26日为徐州市环卫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范围为建筑物、构筑物外侧至人行道外沿,没有人行道的,管理范围延伸至道路中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为物业管理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二)轨道交通、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为其出入口向外延伸50米范围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三)水域、河道,为岸坡至人行道外沿;

  (四)施工工地、待建地块等场所,为围挡(墙)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为该公共场所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六)各类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店铺,为其经营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等单位和无物业管理居住区,为其建筑物、构筑物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由市容环卫责任人负责,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摆摊设点,无超出门窗、外墙经营和作业;无搭建、涂写、刻画、张贴、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投放垃圾;无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杂物,无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积雪残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水域、河道、岸坡无漂浮垃圾;

  (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告知书明确的义务;

  (六)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人责任区的范围、标准、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四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接受市容环卫部门、相关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住区、商业区的业主在订立物业服务、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等合同时,将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纳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市容环卫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市容环卫要求纳入本行业规范,并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十六条 市容环卫部门、相关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构)筑物;

  (二)改变建筑外立面色彩、材质;

  (三)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

  (四)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顶部、阳台和窗外设置、堆放、吊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物品。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照搭建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变建筑外立面或者外墙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

  (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

  (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

  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建(构)筑物和道路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树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修复;逾期未清洗、修复的,处清洗、修复所需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行节能、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停车和洗车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布局合理、设置规范,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点等准许停放的区域停放整齐,不得在广场、人行道、绿地等区域停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停放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停放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机动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已建成使用或者经批准设置的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擅自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将机动车停车场挪作他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或者将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挪作他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规范设置,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城市道路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划定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实行差别化收费,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的原则,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引导市民合理选择出行方式。

  第二十六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机动车清洗场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场:

  (一)居住区住宅楼内;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范围内;

  (三)商业街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城市绿地、水资源保护区内。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地和水资源保护区内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规定;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等设施;

  (三)有满足室内清洗车辆所必需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进行洗车作业、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三)未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范处置洗车废水。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展示商品、娱乐等活动。

  禁止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作业和摆摊设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堆放、搭建,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余料和废弃物,拆除搭建物和设施。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地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堆放、搭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市容环卫部门清理、拆除,费用由堆放人、搭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设施,引导摊贩进入室内经营。商业设施不能满足居民生活需要的,在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交通通行的条件下,可以在非主要道路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摊贩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业态从事经营,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履行市容环卫义务。

  国家机关、主要道路、军事管理区、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周边不得摆摊设点和设置摊点设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穿城公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地,不得散(派)发印刷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散(派)发的印刷品。

  第三十三条 行道树、绿篱等应当按照城市容貌、绿化养护标准进行养护。

  出现泥土裸露、缺株、枯枝、死树、病虫害的,管理人应当补植、修剪和采取其他养护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公共设施应当与该区域建筑特点相协调,统一色彩和外形,并保持完好、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污迹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设置。

  道路、桥梁及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完好、牢固。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井盖相应部位设置明显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道路主管部门备案。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24小时巡查制度,井盖松动、破损、移位、沉降、丢失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予以加固、更换、复位和设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井盖设施由道路主管部门、相关管委会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加固、更换、复位和设置,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四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二)利用城市桥梁、立交桥;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

  (四)利用透景围墙、护栏、出入口闸门、道路隔离带;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住宅外立面、危房、违法建(构)筑物;

  (六)封闭、遮挡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

  (七)利用建(构)筑物顶部、玻璃幕墙、立柱和门、窗内外侧;

  (八)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

  (九)公共空间、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规划户外广告设施;

  (十)法律、法规和容貌标准、技术规范、设置指引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城市建成区不得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户外广告设施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容环卫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公益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发布商业广告。确需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取得设置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按照户外广告设施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户外广告设施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因组织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商品展销、开业庆典、宣传建设项目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恢复设置载体原状。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占用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年发布时间的百分之二十。

  经营性户外广告闲置期间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户外广告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设置车体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设置;

  (二)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

  (三)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招牌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和设置指引。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多个业主共有或者一个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有多个业主需要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整体规划设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立面不得多层设置招牌;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顶部不得设置招牌。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招牌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容貌标准、技术规范对其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容貌标准、技术规范、设置指引予以整改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拆除。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和其他内容实施,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逾期未拆除的,责令拆除,并按照户外广告和招牌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或者屏幕显示不完整的,及时维护;

  (二)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牢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

  (三)遇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出现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排除隐患期间,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设置人提供设置场所、载体。

  已提供场地、载体的,设置场地、载体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接到市容环卫部门书面告知之日起15日内收回设置场地、载体。

  为未取得或者未能提供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的设置人提供设置场所、载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场地、载体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卫设施

  第四十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交纳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重建、重置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按照重置价格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废弃物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处理,采取措施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综合利用。

  废弃物处理,由市容环卫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应缴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取得服务许可证。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经营期限、服务标准、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薪金待遇、劳动保护、相关保险等内容列入经营协议。

  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的,其中标人承揽的服务项目不得转包、分包。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定期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收集、运输。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处置许可的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处置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等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建筑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核准手续。未经核准,不得处置。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采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者疏浚、整修、养护等作业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清运、处置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收集、清运和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将建筑垃圾交由经市容环卫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二)有适度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装载车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六)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定位及装卸记录仪;

  (七)车辆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七条 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容环卫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市容环卫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文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采取密闭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

  (四)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关闭行驶、定位及装卸记录仪;

  (五)禁止超载,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市容环卫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运输人承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检查和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卫部门制止、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扣押、查封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和作业工具、物品、设施,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结案后依法处置所扣押工具、物品和设施;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以按照规定变卖处理。

  市容环卫部门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清除、恢复原状等决定 ,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清除、恢复原状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综合执法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或者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条 市容环卫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等单位不得为违法行为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信用管理、政府采购、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市容环卫服务企业、个人信用评价和年度记分管理制度。

  信用评价和年度记分情况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招标文件。

  第六十二条 从事本条例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依法将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结果在相关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公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实施主体:

  (一)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二)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三) 经济开发区、城市新区、产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由相关管委会实施;

  (四)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的镇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实施主体的职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对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部门实施的,向其上一级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相关管委会实施的,向设立该管委会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程序规定,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化地区、主要道路等范围,并及时公布。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有一定规模的常住人口,独立的工矿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各种形式设置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置的,以及室内设置,但表现形式为户外的,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展示牌、灯箱、霓虹灯、橱窗、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的广告;

  (二)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地下交通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本条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与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命名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标识等。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

  本条例按费用、价格进行处罚的,费用、价格包括采购、建设、安装等成本和人工成本。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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