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景区土地和 建筑物管理条例(草案)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徐州市景区土地和 建筑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 公 告 |
《徐州市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立法,现将条例草案(电子文档可在公共邮箱xzrdfgw@126.com里调取,密码是3737801)予以公布,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6年9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83737802,电子邮箱:xzrdfgw@163.com 2016年8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规范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的使用与管理,保护景区生态人文环境,保证景区公共资源的公益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景区的土地和建筑物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景区包括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以及其他景区。景区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景区的管理机构,明确其管理职责和权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景区内土地和建筑物的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景区内非经营性国有土地和建筑物应当体现其公益性质。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内土地和建筑物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景区土地和建筑物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根据要求提供所需要的资料数据及其他信息。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景区内国有土地和建筑物相关信息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景区内国有的土地和建筑物信息纳入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对其使用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和水利风景区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和实施,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其他景区的规划由景区管理机构会同城乡规划、旅游等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景区规划应当包括景区资源的基本状况、景区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景区的性质、景区内土地和建筑物的用途等事项。 景区规划由景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在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依法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或者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报相关部门批准。 景区内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产资产移交手续;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资产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与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景区开发,鼓励投资者依法参与景区土地利用和建设。 景区内土地和建筑物的利用应当符合景区规划。 第九条 禁止违反景区规划,在核心景区内设立营利性的会所、高档餐馆茶楼等。 禁止利用景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组织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国有土地和建筑物进行担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景区土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核心景区内的非经营性国有土地,由景区管理机构或者设立该机构的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占用核心景区非经营性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审议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占用核心景区非经营性国有土地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非核心景区的非经营性国有土地,景区管理机构或者设立该机构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未依法获得批准,景区内非经营性国有建筑物不得处置或者出租。因完善景区功能或者法定原因确需处置或者对外出租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置或者实行公开竞拍。 租赁期限不超过五年。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改变规划用途。 第十三条 景区内已建的不符合景区规划的建筑物,由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清理。 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或者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物,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对于应当逐步迁出的,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第十四条 未依法获得批准占用景区土地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法退还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没收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机关处罚的,从其规定。 未依法获得批准占用景区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使建筑行为符合景区规划用途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获得批准,占用景区土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景区土地规划用途的; (二)未依法获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景区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及其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三)违反景区规划,在核心景区内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营利性的会所、高档餐馆茶楼的; (四)非法处置自身占有使用的景区内非经营性国有土地和建筑物的; (五)利用自身占有使用的景区内非经营性土地和建筑物资源担保; (六)未按规定程序处置或者出租景区内非经营性土地和建筑物的; (七)对违法行为应予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八)其他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举报。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对于举报属实的,景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条例使用的相关概念的含义如下: 景区建筑物是指景区内人工建造的,用于人们生产生活等活动的场所和物质结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景区管理机构是指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明确职责权限的景区管理单位。 非经营性国有土地是指景区内名胜古迹、革命遗址、景点、公园、广场、公用绿地等供瞻仰景观休闲所用的国有用地。 非经营性国有建筑物是指景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占用、使用的国有建筑物。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本条例所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指依法或经政府授权,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机构。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