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徐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
《徐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将该条例修改完善,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将修改意见、建议于3月30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二区,邮编:221018,传真:0516-83709246,电子信箱:xzrdfgw@163.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等。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机电设备和车辆段、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等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人防、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相应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项目资本金和运营经费及时、足额筹集。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一体化换乘规划。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 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一体化换乘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经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方案。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并将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纳入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沿线以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划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规划条件;已经出让(划拨)的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因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计算标准。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与周边现有或者已经规划的建筑、地下空间相协调、融合。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以及无障碍设施等,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第十四条 与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为轨道交通建设提供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管线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水文、地质、气象、人防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需要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提供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能提供详实资料的,应当与经营单位协调沟通,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改方案,迁移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需要行政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和绿化迁移等的恢复工作。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影响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出交通疏解方案,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办理运营手续。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内。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营单位,根据线路实际情况修正控制保护区和确定重点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范围为: (一)轨道交通地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车辆基地、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的范围为: (一)轨道交通地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车辆基地、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控制范围的,由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置路线标志和控制保护区的边界标志,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接受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经营单位的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建设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经营单位的意见,未征求意见、且经营单位认为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可以制定轨道交通保护方案,交由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实施: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取(弃)土、地面堆载、采石挖砂、取水、疏浚河道; (四)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一)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市政、交通、园林和人防工程及其应急抢修; (二)控制保护区设立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 (三)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当对控制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有权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现场查看,发现建设、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和经营,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轨道交通可持续安全运营的需要,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绩效评价办法,建立与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联动的财政补贴机制。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运送乘客; (二)履行服务规范,保证客运服务质量; (三)保障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对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审查、考核,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岗位工作; (五)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引导标识,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 (六)按照规定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急救箱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 (七)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整洁卫生; (八)按照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列车运营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九)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十)检查乘客以及乘客携带的物品; (十一)使用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十二)向社会公布服务热线和平台,受理咨询和投诉。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信息; (五)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 (六)公安机关发布的禁止和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七)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以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和运输计划,制作月度运营情况报表,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单位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不能换乘的,应当组织疏散。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票价,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实施交通一卡通在轨道交通的应用,推动跨区域、跨交通方式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车规范和公共秩序,爱护轨道交通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优惠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经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乘客拒不遵守乘客乘车规范行为,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五)损坏、冒用轨道交通标识、标志;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或者向轨道线路、车辆投掷物品; (七)拦截列车; (八)强行上下车; (九)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十)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十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二)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三)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四)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十五)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堆放物品; (十六)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七)其他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车站或者其他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内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操控移动、滑翔、飞行的玩具以及其他物品; (三)打闹嬉戏、大声喧哗; (四)滞留、乞讨、卖艺、捡拾垃圾、躺卧、踩踏坐席; (五)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折叠式自行车除外)进站、乘车; (六)携带有噪声、有异味、有油污、尖锐、无包装的易碎易撒漏等物品进站、乘车; (七)携带长宽高之和超过一点八米或者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进站、乘车; (八)携带畜禽和猫、狗(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等动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九)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十)未经经营单位同意,擅自从事销售、派发印刷品、广告宣传等活动; (十一)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剧等非营运活动; (十二)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三)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内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人不能消除影响,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经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经营单位、社会力量多方参与的轨道交通公共安全协同防范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指导、监督经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电、通信、供水、排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轨道交通跨城市运营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合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制度。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治安防范标准,指导经营单位做好进站安全检查和治安防范工作。 经营单位对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情形可能发生大客流时,经营单位应当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可以采取封站、甩站等限流措施。 经营单位采取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限流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延迟轨道交通运营或者增加轨道交通运力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与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启动轨道交通应急预案。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市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乘客应当听从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抢救伤者、排除障碍、维护秩序,恢复运行、处理事故的顺序处理,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和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配置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二)未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 (三)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 (四)在客流量激增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疏散、换乘、疏解客流的; (五)未依法处理乘客有效投诉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控制保护区内作业的单位拒绝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的,或者作业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未采取补救保护方案消除安全影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采取污染防治相关措施减少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经营单位不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由经营单位处以线网最高票价罚款;乘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由经营单位处以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罚款;乘客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由经营单位可以没收伪造的优惠证件并处以线网最高票价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三次以上的,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九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由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碍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2019年3月9日徐州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