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
《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保障公众参与,进一步修改完善该条例,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将修改意见、建议于7月31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二区,邮编:221018,传真:0516-80800868,电子信箱:xzrdfgw@163.com)。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完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坚持属地为主、分级负责,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推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事故防范与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明确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景区等功能园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装备,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装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法指导和督促行业、领域内相关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鼓励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并形成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检查安全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三)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评估、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事故防范工作; (五)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安全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 (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单位(不需取得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除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3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借用等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投入的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实施安全生产技术项目,配备、更新和维护生产安全设施、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 (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三)落实整改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四)监控和管理重大危险源; (五)储备应急救援器材、物资和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六)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烟花爆竹、船舶修造、船舶拆解、瓶装液化气、民用爆炸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作业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借用人员,以及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或者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或者参与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风险因素辨识和分级,按照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四个等级绘制安全风险红、橙、黄、蓝分布图,建立安全风险责任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 存在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区域显著位置向从业人员进行警示公告,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公告内容应当及时更新和建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构成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登记建档,安排专门机构和人员实施管控; (二)配置必要的检测监控、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告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照下列规定享有激励措施: (一)达到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延期手续、降低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达到标准化三级的,按照有关规定换领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推荐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三)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生产经营单位,经标准化运行质量审计,发现未能持续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原安全生产标准化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险作业或者承揽、加工等作业的,应当确认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的,应当书面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告知危险因素,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矿山、烟花爆竹(批发)、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船舶修造、船舶拆解、粉尘涉爆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全员应急管理制度,根据本单位事故风险特点,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域外注册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在本市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累计超过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本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车辆营运时,按规定应填报车辆、驾驶员、押运员、货物、流向等电子运单信息。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电子运单使用情况的路检路查。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共享的危险化学品车辆信息监控系统,负责监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后,批准签发相应通行证明。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矿井通风、瓦斯治理、安全监控、防火、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作业规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 煤矿企业生产作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或者安全技术专项措施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涉氨制冷企业以液氨为媒介的冷库及制冷系统,设计、防火、设备工艺、作业人数限定、特种作业资格、安全设施、重大危险源管理和其他安全基本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粉尘涉爆企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的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建筑结构、安全距离、安全设备设施、控爆措施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关于安全距离的规定,在规划环节加强对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准入管理。 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山体滑坡可能危及的区域(经治理评估确定可以建设的除外); (四)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不安全距离内; (五)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安全的区域。 对已有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迁出、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输配电房、化粪池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应当依法整改并经责令其停产停业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应急管理执法机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将人员、经费、装备落实到位,将安全生产纳入绩效管理考核体系,科学运用安全生产考核成果,建立安全生产绩效与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挂钩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设立相应的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督促、检查、指导分工监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第四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二)发挥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所属机构按照相应的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对监督检查的对象、频次、内容等分别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年度执法计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通过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年度执法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并同时在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荣誉表彰等,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与生产经营单位互联互通的隐患排查治理网络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家库,可以邀请专家、委托社会第三方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等服务。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救援指挥机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应急救援管理资金投入,配齐市、县两级综合消防救援队伍高层和地下建筑、化工(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领域消防重型车辆、消防机器人和综合救援等装备。 全国重点中心镇、“双十”镇政府应当加强二级专职消防队建设。 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加强消防站建设。 第五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危险化学品一、二级重大危险源企业和化工、医药重点监测点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机器人、重型消防车、消火栓等设施装备,不断提升事故初期的应急处置能力。 其他功能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行业类别特点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专项基金,建立完善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 社会救援队伍配合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相关应急救援工作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 (一)较大事故由市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 第五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委、公安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对事故发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相关部门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人员的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归档保存。 第五十六条 市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挂牌督办,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挂牌督办的具体工作。 督办的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初稿后,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决定。 第五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本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非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负责生产管理和指挥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三)依法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四)非法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非法发包和非法承包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五)其他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负有责任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借用人员等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从业人员进行警示公告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管理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确认相关单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资质或者书面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告知危险因素,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矿山、烟花爆竹(批发)、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船舶修造、船舶拆解、粉尘涉爆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煤矿企业矿井通风、瓦斯治理、安全监控、防火、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或者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报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煤矿企业生产作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或者安全技术专项措施组织实施的,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涉氨制冷企业以液氨为媒介的冷库及制冷系统,设计、防火、设备工艺、作业人数限定、特种作业资格、安全设施、重大危险源管理和其他安全基本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粉尘涉爆企业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的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建筑结构、安全距离、安全设备设施、控爆措施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依照有关规定,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实际拥有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七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