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某房地产研究院发布《中国住房按揭贷款报告》,显示5月份,30个主要城市的首套房的贷款利率为4.51%,为基准利率4.9%的92折。
这30个城市基本涵盖了主要的一二线城市,徐州也在其中。报告给出的相关数据显示,在徐州购置一套100平方米住房,平均月供2494元。
报告显示,5月份,徐州商品住宅均价为6723元/平方米,平均月供2494元,首套房利率为4.90%,首付款平均在20万元。
据了解,月供额的计算则以居民家庭购置100平方米/套的住房为例,基于等额本息、30年共360个月的还款方式进行计算。无论是按揭首付和月供压力大小,主要还是取决于当地的房价水平。
仅从横向比较来看,5月份,全国30个大中城市新建商品住宅成交均价为14220元/平方米。对全国30个城市做横向对比,包括徐州、兰州、贵阳等城市的首套购房利率相对高,分别为4.90%、4.87%和4.82%。
另外,这30个城市中,房价超过2万元/平方米的城市包括深圳、上海、北京、厦门和南京。而房价低于7000元/平方米的城市包括贵阳、长春、烟台、兰州、徐州、西安和沈阳。
其中,徐州平均月供2494元,在30个城市平均月供中,仅低于贵阳,是还款压力相对较轻的城市。报告中涉及到我省其他城市的月供额分别是:南京为7662元、常州额为2908元,无锡为3369元,苏州为7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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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人逾期还贷 致卖房人信用降低
卖房人因信用降低无法贷款买房,将其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买房人补偿损失3万元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日益完善,越来越多的行为被纳入该体系范畴,一处失信,处处制约。造成他人“信用分”降低的,势必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赔偿。日前,睢宁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04年3月31日,原告王某与睢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2万元的价款购买房产一处,其向中国银行睢宁支行贷款8万元,约定按月偿还本息,还款日为当月15日前。
2006年1月1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李某,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21万元,原告王某欠银行贷款6万余元由被告李某按月偿还,逾期不还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剩余房款14余万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王某,待被告将贷款还清后,原告无偿协助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王某购房款14万元,原告并向被告提供了还贷账号及银行存折。
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房贷,存在延迟还贷的情形,2010年10月,信用征集管理办公室以原告住房贷款逾期为由减去原告信用分值,并纳入信用管理系统。原告主张其2008年准备购买的商品房由于被告逾期还贷被银行列入黑名单而无法申请贷款购买,只得租房住,产生了租赁损失,且目前要购买的房屋已经升值,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今年年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溢价、租房费用合计3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被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在法庭上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余下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但从还贷记录来看被告存在逾期还贷的情形,违反了诚信原则,是造成信用分被扣的主要原因,造成原告购房时无法办理贷款,导致至今租房居住,如今房价已上涨,被告应赔偿房屋溢价损失及租房费用。
被告认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睢宁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偿还余下的房贷,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由于被告逾期还贷造成原告信用等级降低,扣除了信用分值,侵害了其名誉权,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信用等级降低从一个方面反映了一个人的品德、信誉及形象,会对个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无形中会造成损失。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3万元。
采访中,审理此案的法官说,“一处守信,处处受益;一处失信,处处受制”,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日益完善,个人信用降低在买卖、贷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优惠政策、就业等方面会受到严格审查甚至取消其资格。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及后果的严重与否,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是名誉权保护制度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该案中由于被告存在逾期还贷情形导致原告信用受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其行为与原告名誉权受损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适当补偿。(元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