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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徐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徐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10月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

  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二区310

  电子邮箱:xzrdfgw@163.com 电话及传真:0516-83723371

  2020年8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规范、倡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张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袒胸赤膊,不说低俗语言;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文明开展广场舞、健步走等娱乐、健身以及相关宣传活动,合理选择场地和时间,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

  (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

  (六)文明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赏礼仪;

  (七)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使用楼梯、自动扶梯时靠其右侧上下。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

  (二)不随意涂写、刻画、张贴;

  (三)不随意散发广告、传单等印刷品;

  (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私自在社区公共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不私自占用或者损坏公共座椅、健身器材、绿化、车位等公共设施,不乱拉绳晾晒;

  (三)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四)房屋装修时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按照规定堆放装修垃圾,不妨碍社区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注重家庭文明建设,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的家庭美德。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消费,文明节庆;

  (二)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餐饮浪费,文明用餐,聚餐使用公筷公勺;

  (三)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四)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

  (五)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

  (六)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不得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中抛掷物品;

  (七)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影响公共卫生,不遗弃宠物,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和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保护生态环境,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按照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定点、分类投放;

  (九)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邪教、非法宗教及其他低俗活动;

  (十)不酗酒滋事;

  (十一)增强国防意识,保护军事设施,关怀、尊重军人及其家属,自觉遵守、执行军人及其家属优待规定;

  (十二)不得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不抢座、霸座,不嬉戏、打闹、拉扯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使用灯光,不加塞抢行、随意变道,不向车外抛撒物品,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非紧急情况不占用应急车道、消防通道,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

  (三)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主动礼让行人;

  (四)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不无故滞留,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

  (五)出境旅游自觉维护国家荣誉,不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寻衅滋事、聚众闹事。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互联网经营场所经营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占道经营。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文明行为促进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医、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遗体、人体组织、器官。

  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AED)等急救设备。

  红十字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社会化救护培训,提升公民救护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快递从业人员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配备独立母婴室为女职工提供方便,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内部厕所。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地铁、公交车、出租车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在运行途中,采取播放音视频方式宣传介绍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建立爱心公园、好人广场、荣誉墙等道德宣传教育场所。

  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场所和设施,设立提升公民道德修养、法治意识、身心健康的主题教育场所。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文明行为提示牌。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和实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不文明行为举报劝导等予以记录,并作为实施荣誉表彰奖励、落户入学、住房和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优待、困难帮扶、现金奖励等措施的依据。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正常开展。

  市、县(市)、区应当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建设,配齐配足专职力量。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下列与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

  (一)公共交通站点配套设施、道路监控系统、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

  (二)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缘石坡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等设施;

  (三)公共座椅、健身器材、绿化照明、充电桩等设施;

  (四)盲道、轮椅通道、无障碍卫生间、无障碍电梯、无障碍停车位等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存放清运等设施及指引标识;

  (六)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示设施;

  (七)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规范与引导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应当设立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

  城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院、景区景点、商业大街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志愿服务标准化站点。

  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院、景区景点、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母婴室,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

  第三十三条 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三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引导,可以依法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将单位或者个人不文明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场所内大声喧哗、污言秽语、吵闹斗殴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劝阻、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住宅小区及周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露天演唱、广场舞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印刷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或者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建筑物、构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居民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乘车人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扰驾驶员安全行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绿地、森林、景区等区域采摘花果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花草树木严重损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处以损失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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