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 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月31日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三条第一款中增加“铜山区”。 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在第五条第一款中增加“铜山区”。 删去第二款中的“负责地下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超量取水的,超量部分依法加收水资源费。 “矿井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费。”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三款中的“奥灰水”。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其中的“计量装置失灵”。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凿井设施、封闭取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未封闭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相关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开发区(港务区、园区等)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相关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公路保护相关职责、居民委员会承担农村公路保护相关工作的,适用本条例关于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推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道的管理、养护和乡道的管理,由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规定的涉及村道的行政处罚,由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将第四款修改为:“财政、审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 (五)删去第六条中的“罚款”。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市)、贾汪区交通”修改为“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 (七)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相关镇人民政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加强交通安全、公路通行、公路线路等监管,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在不妨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交通安全的需要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会商、论证,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利用限高、限宽设施收取通行费用。”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卸载”修改为“卸(驳)载”。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运运单。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一款所涉单位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重型货物种类及其规模以及遵守车辆装载配载规定情况等,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称重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实时传输称重监控记录。”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条中的“货源企业”修改为“货物装载源头单位”。 (十三)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农村公路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未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的,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已出具货运运单但货运车辆驾驶人未随车携带,又不能提供有关证明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正常使用的,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有关条款中的“ 市、县(市)、贾汪区”修改为“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县(市)、贾汪区”修改为“县(市)、铜山区、贾汪区”,“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三款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利用视频图像信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统一应急救援标识”。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相关维保信息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后上传至电梯智慧化监管平台”。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统一应急救援标识、报警装置和电梯零部件”。 (七)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十五个工作日”。 (八)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制造单位或者”。 (九)将第四十五条中“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修改为“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设备”。 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十)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 删去第一款第四项。 (十三)将第五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事项社区公示等工作。”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徐州市绕城高速以内区域(京台、连霍、淮徐三条高速合围区域)以及绕城高速合围区域以外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已建成区域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三款:“铜山区行政区域内绕城高速合围区域以外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铜山区人民政府划定。”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观赏犬。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八)删去第十一条中的“重点管理区内”,删去第一项。 (九)删去第十二条中的“重点管理区内”。 (十)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留验场所”修改为“犬只留检场所”。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重点管理区”。 (十二)删去第十六条。 (十三)删去第十九条。 (十四)删去第二十条。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犬只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五)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七)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八)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并注意避让他人; “(九)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二)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六项所列区域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时间和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留检场所收留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条例被收留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犬只留检场所由公安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三款。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四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犬只。”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将有关条款中的“畜牧兽医”修改为“农业农村”,“市容”修改为“城市管理”,“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留验”修改为“留检”,“取缔”修改为“查处”。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2月1日印发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监督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对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第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取水井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井管安装、井壁回填、洗井、抽水试验等重要工序前,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检查。 凿井施工中出现地质环境不宜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取水井开凿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和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得新建取水井: (一)徐州市市区三环路内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地面出现沉降的区域;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四)地下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生活用水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原有取水井,应当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或者封闭。 第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三)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超量取水的,超量部分依法加收水资源费。 矿井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源井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裂隙水、岩溶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带,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建或者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 水文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作为取用水的井应当做好永久性分层止水。 采矿者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突水点,应当采取封堵等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 第十七条 井内出现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而拒不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的; (四)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对地下水开采量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凿井设施、封闭取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未封闭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农村公路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保障 第三章 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等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的责任主体。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相关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开发区(港务区、园区等)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公路保护相关职责、居民委员会承担农村公路保护相关工作的,适用本条例关于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推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保护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县道的管理、养护和乡道的管理,由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本条例规定的涉及村道的行政处罚,由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财政、审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保障 第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按照“县镇自筹、上级补助、多元筹措”的原则进行筹集。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保护需要提出财政预算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保护。 第六条 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应当上交财政,全额用于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第三章 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 第八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农村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并依法管理。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相关镇人民政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加强交通安全、公路通行、公路线路等监管,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第九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种植作物,打场晒粮,饲养禽畜;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秸秆和各类废弃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堵塞边沟;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乡道、村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镇人民政府意见。 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路等级及限定标准,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超过农村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在不妨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交通安全的需要以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会商、论证,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利用限高、限宽设施收取通行费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查,不得故意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不得强行通过检测站点,不得绕行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实施超载、超限检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引导车辆到检测站点,维持检测站点交通、治安秩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检测站点维护、管理和检测称重等。 第十四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卸(驳)载点。 对超载、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载、超限物品;拒不卸(驳)载的,可以组织代为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五条 实行超载、违法超限车辆信息登记的抄报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载、违法超限数据库,并逐步实现数据库的全市联网。 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抄报的超载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超载车辆的驾驶员实施记分管理,具体的扣分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运运单。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一款所涉单位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重型货物种类及其规模以及遵守车辆装载配载规定情况等,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称重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实时传输称重监控记录。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将农村公路作为主要运输通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签订公路保护协议。造成农村公路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农村公路损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对路产损毁赔偿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决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其管理、养护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农村公路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养护巡查和质量自查制度。发现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公路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缺失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置、修复。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产权单位、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村公路桥涵的养护,建立健全桥涵的技术档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农村公路桥涵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发现农村公路桥涵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筹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自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挤占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 (三)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管理、养护,造成农村公路严重损坏,影响安全通行,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未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的,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已出具货运运单但货运车辆驾驶人未随车携带,又不能提供有关证明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正常使用的,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超载或者超限的机动车属于拼装的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6年8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销售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四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条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电梯检验机构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涉及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并符合电梯井道、导轨支架预埋以及急救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三)将电梯制造、维护保养、销售单位信用情况以及产品性能、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条件。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进行重大维修或者改造的既有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有条件的应当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利用视频图像信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申请使用共有部分加装电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电梯所有权人自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经电梯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 电梯改造单位或者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四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电梯,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电梯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督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和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更新电梯或者报废电梯,应当在更新或者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二)受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二十条 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安全评估规则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于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相应的更新、改造、修理,并办理变更使用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 (四)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统一应急救援标识; (六)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紧急呼救系统能够正常使用;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在电梯入口处进行公告; (八)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九)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十)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订立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三条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原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已备案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相关维保信息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后上传至电梯智慧化监管平台; (三)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 (六)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七)除不可抗力外,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八)对电梯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同时书面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统一应急救援标识、报警装置和电梯零部件; (四)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六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修理费用,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电梯制造、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四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检验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使用单位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县(市、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三)将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县(市、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管的要求,实现检验与安全监督管理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 第三十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验完毕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县(市、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销售等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查封。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委派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作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委派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四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明知电梯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相关业务转包、分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设备: (一)未建立、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的; (二)未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紧急呼救系统不能够正常使用的; (四)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迅速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而未办理信息变更手续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未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或者档案保存期限少于四年的; (二)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的; (三)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的; (四)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未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的。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间隔时间超过十五日的; (二)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自行检测间隔期超过六个月的; (三)除不可抗力外,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未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四十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电梯中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梯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出具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或者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五)接到投诉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使用以下情形的电梯: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的管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的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事项社区公示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人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徐州市绕城高速以内区域(京台、连霍、淮徐三条高速合围区域)以及绕城高速合围区域以外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已建成区域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铜山区行政区域内绕城高速合围区域以外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铜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观赏犬。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单独的住房; (三)与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遵守小区养犬公约的协议,或者与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书;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教学、科研、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配置识别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示。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外来人员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人、养犬人住所地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拟弃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或者犬只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犬只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五)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七)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八)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并注意避让他人; (九)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二)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六项所列区域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时间和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场所。 犬只交易应当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或者指定的宠物交易市场。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提供养犬登记、免疫等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应当向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留检场所收留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条例被收留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犬只留检场所由公安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留检场所收留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于三日内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未能领回、领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收留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并依法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留检场所收留。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后果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养犬、非法经营犬只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者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宅小区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应当将其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进行处理;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一个年度内违法记录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收留处理犬只。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养犬。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领取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责令养犬人七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公安部门处理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四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延期注册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检场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四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未按规定及时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留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将犬只送至留检场所。 第三十四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诊疗等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予以查处,并按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进行犬只交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延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或者对有关情况不及时通报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0日施行的《徐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