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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6月29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徐州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6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水生态修复

第四章 水环境监管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骆马湖水环境,防治骆马湖水环境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以及水环境监督管理等活动。

前款所称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区域(以下简称骆马湖区域),包括骆马湖湖区(含水体、湖中岛、湖滩地、堤防及护堤地)以及邳州市、新沂市区域内入湖河流上溯十公里范围内汇水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骆马湖保护规划,结合工作实际划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协同治理的原则,预防、减少骆马湖水环境污染,促进骆马湖水环境质量改善。

第四条 骆马湖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骆马湖水环境质量负责,落实骆马湖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骆马湖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骆马湖水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统筹协调骆马湖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将骆马湖水环境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参与骆马湖水环境保护。

骆马湖各级河长湖长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骆马湖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骆马湖区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骆马湖区域林地和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部门负责协调骆马湖区域水域岸线管控、水生态保护与修复,保障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骆马湖区域种植养殖投入品以及渔业船舶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骆马湖区域实施生态化农田建设、秸秆离田利用、池塘养殖生态化改造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骆马湖区域港口码头、航运船舶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根据江苏省骆马湖保护规划,会商宿迁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骆马湖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各部门在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职责。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骆马湖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骆马湖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资金主要用于水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营、污染物清理处置、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事项。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金融组织、社会资本参与骆马湖水环境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骆马湖水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环保措施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参与骆马湖水环境保护。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对损害水环境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骆马湖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骆马湖水环境的行为予以举报。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条 骆马湖区域内产业布局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目标要求,不得超过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结合骆马湖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

第十一条 骆马湖区域的农业种植,应当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减量施用化肥。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建设生物拦截带、生态拦截沟渠、径流集蓄与再利用设施等,控制地表径流污染。

骆马湖区域的水产养殖应当采用生态养殖技术和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技术,推行标准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应当符合骆马湖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骆马湖有关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第十二条 在骆马湖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骆马湖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减少对骆马湖水环境的影响。建设景区工程应当制定预防对骆马湖区域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在骆马湖区域内举办水上运动活动或者赛事,举办方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废弃物,避免污染水体。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举办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不得进入骆马湖区域。

进入骆马湖区域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以及废油、残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容器,并正常使用。鼓励进入骆马湖区域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技术。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督促骆马湖区域港口、码头等单位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加强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转运工作的监管。

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筹建设骆马湖区域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含垃圾渗滤液)收集、转运和处理系统,加强生活垃圾的分类回收与资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建设骆马湖区域内尾水导流工程,加强工程运行管理,提升穿河地涵导流能力,完善沿线节制,建设生态护岸,防止尾水外溢。

第十六条 骆马湖水体、入湖河道的水面漂浮物和影响生态平衡的水生植物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打捞。

骆马湖区域内水闸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生态平衡的水生植物,由各地协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打捞;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生态平衡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第十七条 骆马湖湖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偷排、漏排水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五)向水体倾倒或者在湖滩地、堤防、护堤地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污染物;

(六)设置住家船或者水上餐饮设施;

(七)圈圩养殖,未经批准从事网围、网箱养殖,或者违反规定投饵养殖;

(八)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在骆马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禁捕区内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

(九)围湖造地;

(十)非法开采砂石;

(十一)未经批准采伐、移植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破坏护坡护岸植被;

(十二)非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十三)乘船、筏、艇等进入水体垂钓,或者在禁钓区垂钓;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水环境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钓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骆马湖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根据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物资储备。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发生跨省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准确发布权威信息,做好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水生态修复

第十九条 骆马湖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圩还湖、水域岸线生态修复、水系连通、入湖河道综合治理、水生态涵养区建设、水土流失防治等措施,修复骆马湖区域的水生态。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骆马湖饮用水水源地等生态功能区域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流域管理机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机构,综合考虑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需要,保障骆马湖合理生态水位,提升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退圩还湖基础上,实施底泥清理,开展骆马湖近岸带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扩大有效调蓄自由水面,提高骆马湖水体自我修复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骆马湖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在确保防洪、输水安全的情况下,根据骆马湖水域岸线的自然特性,建设生态性护岸。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河道清淤、岸坡防护、截污纳管、生态湿地过滤、排污口整治、河道保洁等措施,开展入湖河道综合治理,保证入湖河道水质达标。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协调建设骆马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开展水生动植物资源养护,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保护骆马湖物种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四章 水环境监管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骆马湖区域生态环境系统调查、生态安全评估,综合评估骆马湖水生态健康、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制定骆马湖水环境污染预防和生态保护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源地达标建设和保护要求,加强骆马湖水源地建设和安全监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标识和隔离设施,安装监控设施和监测系统,定期开展巡查和水质安全评估。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骆马湖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骆马湖水环境风险预警机制,实施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第二十八条 骆马湖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水域岸线功能分区管控和资源利用的要求。

不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已经建成和在建项目,应当通过整改、搬迁等方式依法退出。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骆马湖区域内既有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运用智能化手段实施执法监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骆马湖区域水环境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协调公安、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以及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骆马湖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

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对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意见集中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约谈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市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情况。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与宿迁市建立骆马湖区域水环境保护协同机制,采取联合湖长制、联席会议、联合监测、协同执法等方式,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的骆马湖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开展骆马湖水环境保护跨行政区域合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与宿迁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联合湖长制,定期组织联合巡湖,共同对接流域管理机构、省属机构,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跨区域生态保护补偿、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跨区域水污染纠纷协调与处置、汛期水污染防治等事项。

市河长湖长办事机构负责联合湖长制的日常联络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宿迁市人民政府协同推进骆马湖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确定统一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相互衔接的工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与宿迁市人民政府协同推进骆马湖水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优化产业布局,共同推动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和水生态修复。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宿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骆马湖水环境联合监测体系,共享骆马湖区域水质水量、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共同研究水环境监测数据,协同做好区域水污染、农业面源污染、交通航道污染、汛期客水污染等防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宿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协同执法机制,适用协调统一的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协商确定执法计划,组织联合调查、协同执法,定期相互通报执法案例,共同组织执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骆马湖湖区内设置住家船的,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拖离或者拆除,逾期不拖离的,予以拖离;不能拖离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骆马湖湖区内设置水上餐饮设施的,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拖离或者拆除,逾期不拖离的,予以拖离;不能拖离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骆马湖湖区内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污染骆马湖水环境、破坏骆马湖水生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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