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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的几项重要制度解读

刚刚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新《公司法》实施的重要配套规范。该《规定》几项最重要的制度包括:

第一,明确了存量公司出资期限的要求。此为《规定》中的重中之重,涉及新《公司法》的溯及力问题。《规定》设计了存量公司采用“3+5”的过渡期安排,即对于存量的有限责任公司,自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起到2027年6月30日止,给予3年的过渡期。3年过渡期之内(包括该3年期限的最后一天),公司可以将出资期限调整到5年之内。这就是“3+5”的含义。

对于存量的股份有限公司,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采取5年认缴制,而对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实缴制,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时股东认缴的股款必须全部实际足额缴纳到位,才能注册成立公司,而之前按照旧《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样是无期限的认缴制,这样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存在像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将出资期限调整到5年之内的问题。但是,《规定》仍然给予3年的过渡期,即存量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长出资期限为新《公司法》施行后3年之内,也就是《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后一句的表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之前按照其认缴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规定》对于新修改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期限所采取的“3+5”过渡期安排,既照顾到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避免存量公司与新公司一律适用新法可能带来的混乱局面,继而形成对存量公司法律适用的不公,又兼顾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有效防止长时间内新旧公司在出资期限方面并存的不一致局面,有利于新法立法宗旨的实现。

第二,对极少数涉及国家利益的公司保留豁免调整的余地,这些公司不需要按照《规定》对出资期限作出调整,仍然按照其公司成立之时确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即使该出资期限在2027年7月1日以后仍然长于5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根据该条规定,可以不按新《公司法》对出资期限作出调整的公司,一是要符合实质条件,即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二是程序上需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意见。

第三,明确了过渡期后仍然没有对出资期限作出调整的公司的处置方式,以及市场监管部门的相应职权,确立了对未依法调整且经监督检查后仍然拒绝改正的公司的特别标注规则。《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规定“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根据上述规定,对过渡期后仍然没有按照新《公司法》对出资期限和出资额进行调整的公司,市场监管部门不能对其采取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等处罚措施,因为公司的此种行为并未产生具体的、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但确实又是不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行为,故而采取相对“温和”的处理办法,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以起到警示作用,同时提醒相关交易方予以注意。具体而言,对于3年过渡期届满后即2027年7月1日后,出资期限长于5年,而公司仍然未按照《规定》将出资期限调整为5年之内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将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如果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其作出调整后仍然拒绝调整,则公司登记机关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其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则市场监管部门有权依据新《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公司予以处罚(《规定》第九条)。

第四,相对明确了出资期限、出资数额异常的判定处置方法。如何理解并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出资期限与出资额“明显异常”,《规定》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处理方法,其第三条规定:“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建议认为最好的办法是给出判断是否明显异常的方法与标准,所以最终采取了现在的表达方法。

第五,对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但又无法作出调整的“僵尸公司”建立强制注销登记规则。《规定》第七条明确,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通过其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本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凯湘)

信息来源:中国市场监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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