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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市局组织开展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征集活动,各县(市)区局高度重视、广泛发动,累计报送了59件典型案例。市局组织召开了“全市市场监管领域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案例研讨会”讨论,最终确定了11件典型案例。现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

丰县某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3日,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丰县某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待售区发现超过有效期的积大本特®盐酸坦洛新缓释片2盒。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7日从国药控股康福(滕州)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产品批号为200612的积大本特®盐酸坦洛新缓释片10盒,2020年12月18日再次购进批号200612的5盒。当事人购进该批药品共计15盒,在有效期内销售13盒,剩余2盒未销售。

【处理决定】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药品购进渠道规范,货值金额较小;至执法人员检查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尚未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情节,丰县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2盒;

2.罚款11000元。
 

案例二

某药品经营企业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8日,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举报,举报人称在当事人处购买的“正大素克”(规格:9袋/盒)应为医疗机构进行使用药品,药店内无权购进销售该药品。经查,2023年5月,一自称是业务员的人到当事人处推销上述药品,价格比供货商便宜,当事人就从这个人手中购进了上述药品,没有留有效联系方式,也没有相关票据。经向该药品生产厂家协查,确定上述药品为该厂生产,流向终端为泰州市某医院。当事人共购进上述药品20盒,已销售13盒,货值金额780元,违法所得507元。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处理决定】

鉴于本案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数量少,获利数额少,涉案药品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制药公司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情节,沛县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尚未销售完毕的7盒正大素克;

2.没收违法所得507元;

3.罚款10500元。
 

案例三

某卫生室未按规定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23日,贾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贾汪区大吴镇某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卫生室购进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字20150045;生产企业: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30213))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日向该卫生室制发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23年3月22日,贾汪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经现场检查,该卫生室仍未按规定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决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贾汪局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配合整改,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罚款10000元。
 

案例四

某药店销售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位未附说明书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7日,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在美团平台销售的医疗器械“玻璃体温计”,包装内未附有使用说明书。经查,当事人采购“玻璃体温计”以盒为单位,一盒含10支体温计和一份说明书,当事人在美团平台销售时拆分成单支体温计销售,因此未将医疗器械“玻璃体温计”使用说明书放入包装袋或包装盒内。涉案体温计共销售22支,销售额157.26元。当事人销售体温计未附说明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处理决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观上无故意,并如实说明情况,提供了纸质说明书及进货来源证明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依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7.26元;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案例五

某检测公司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7日,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徐州市某机动车检测机构有12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授权签字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经查,其中11份为工作人员用印章所盖,1份为他人代签。当事人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 的规定。

【处理决定】

鉴于当事人公司经营时间短,又赶上疫情冲击,检测数量不大,公司一直处于亏空状态,违法行为没有对公众造成伤害,积极的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调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罚款20000元。
 

案例六

鼓楼区某水果店经营不合格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18日,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新沂市检验检测中心关于鼓楼区某水果店所经营猕猴桃的不合格检验报告(2022)XYZJ-GLJC0456,报告显示被检验猕猴桃的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查,2022年10月27日,当事人从徐州市泉山区某果品经销处购进猕猴桃1件共计10kg用于销售。当事人购进的上述不合格猕猴桃已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256元。

【处理决定】

鉴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提供了供货商相关资质、产品进货票据及产品的检测报告等材料,建立了进销货记录台账,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张贴召回公告,对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努力减轻危害后果,因猕猴桃属于即食产品,保存期较短,至案件调查终结为止,无该批次产品召回,无该批次产品的食品安全事故投诉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案例七

铜山区某百货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6日,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信,反映当事人销售的寿不老纯腿肉已过期。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店内发现了6袋过期的咸味肠。经查,2023年9月25日,当事人由铜山县某公司配送了20袋“寿不老®纯腿肉”咸味肠,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查验材料。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售出12袋。该批次咸味肠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2日,保质期六个月,2024年2月11日到期,当事人于2024年2月28日销售了1袋超过保质期的咸味肠。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处理决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及时改正;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元;超过保质期食品超过保质期的时间小于30天,且超期时间除以有效期的时间比例小于等于20%;购进食品时未超过保质期;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8元;

2、没收过期咸味肠6袋;

3、罚款2226元。
 

案例八

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称铜山区某工地使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请求予以查处。经查,2022年11月25日前后,当事人采购了上门推销的标识“东方雨虹”“VASA华砂”注册商标涉案瓷砖胶共计35袋,已使用约15袋,剩余案发时被查获。经“东方雨虹”“VASA华砂”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标识“东方雨虹”“VASA华砂”注册商标瓷砖胶均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以下简称侵权商品)。当事人对“东方雨虹”“VASA华砂”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侵权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该批瓷砖胶未付款。当事人已无法联系销售商,无法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据。参考当事人采购相同品牌、规格商品市场价格,当事人采购的侵权商品价值813.75元。当事人采购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在检查中另发现当事人保存的徐州B建筑材料厂的3套工程材料报审表附件中的3份产品合格证为当事人伪造。3份假冒合格证证明的产品货值26280元。当事人的合同工程正在进行当中,伪造的3份产品合格证拟作申报审核材料使用,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处理决定】

鉴于当事人采购的侵权商品货值较小,使用数量较少,经检测为合格商品,使用后社会危害性较小。铜山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1.当事人承接商品房装修工程,采购、使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罚款20000元;

2.当事人伪造产品合格证的行为,罚款5000元。
 

案例九

鼓楼区某建材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3日,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鼓楼局)收到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移交函,称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检验,质量(灭火剂充装总量误差)项目、爆破试验(筒体爆破压力)项目和灭火剂性能-主要组分含量(磷酸二氢铵)项目不符合GB 4351.1-2005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2023年4月1日,当事人订购了12具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用于销售。上述产品4具用于抽查检验,剩余8具已由当事人退还至生产厂家,违法货值金额为420.00元,违法所得为40.00元。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相关产品材料合格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理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鼓楼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重处罚:

1.罚款101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
 

案例十

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案

【基本案情】

在2022年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中,丰县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一批液化石油气经徐州市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样品(C3+C4)烃类组分项目、C5及C5以上烃类组分项目、蒸发残留物项目、油渍观察项目和铜片腐蚀项目不符合GB 11174-2011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因当事人经营的液化石油气库存不足,临时从供应过他人的油罐车处购进了4吨液化石油气。在购进时,当事人未查验留存该批液化石油气的检验报告,供货人也未开具销售发票,在执法人员检查之前已全部销售。因在产品抽样时,当事人液化石油气库存为2吨,该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产品货值金额为14000元,违法所得为800元。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理决定】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1.处违法销售液化石油气产品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21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案例十一

睢宁县某燃气有限公司使用超期未检特种设备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30日,徐州市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睢宁局)对睢宁县某燃气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的充装区正在进行液化气充装,负责人现场不能提供该公司储气罐、压力管道的检测报告。经查,2021年10月,当事人与其他燃气公司进行整合,停止充装经营行为,2022年6月15日,当事人对公司名下的压力管道办理了停用手续,压力管道的检验报告有效期至2022年7月,当事人在压力管道检验报告到期后并未申请检验与启用手续。2023年6月27日,李某联系当事人,将4.6吨的液化气放置在当事人储气罐内,2023年6月30日,李某送给当事人40个气瓶,当事人对40个气瓶进行液化气充装,截至案发,当事人已经充装完毕39瓶。当事人使用超期未检特种设备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处理决定】

案发后,当事人主动拆除了充装设备,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睢宁局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罚款30000元。

信息来源:市局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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